【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既要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行政处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进行判定。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于处罚过重的罚款决定,人民法院可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幅度内判决予以变更。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5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信,内容为反映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介绍中存在医疗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遂责令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50 000元。某公司不服,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发布的食用油产品介绍中,有一种产品的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其余两种产品的宣传语为属于声称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不属于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行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公司发布广告的部分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此外,某公司在立案调查后,能够认识自身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对违法的广告内容进行整改,删除违法广告。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从实现行政处罚的社会管理目的兼顾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的目的出发,特别是当前保障企业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北京一中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处以15万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明显过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程序空转,北京一中院对处罚决定之罚款金额迳行判决变更。据此,北京一中院改为“罚款100 000元”,撤销复议决定,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处罚引发争议的案件,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并且考虑到当前保障企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目的出发,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幅度内作出减少处罚金额的变更判决,既坚持依法审判,又减轻企业负担,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了程序空转,促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为助力优化首都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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