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当事人针对工商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时,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发生变更的,应以现登记机关为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原A区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其中涉及到了宋某所诉称的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宋某变更为何某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2021年3月12日,某公司的住所地经工商登记由A区变更至B区。宋某认为该登记行为涉嫌虚假变更登记,以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B区市监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原登记机关,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遂裁定驳回起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本案中,由于某公司注册地变更,应由B区市监局继续行使对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职权,宋某以B区市监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在涉嫌虚假工商登记案件中,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现登记机关是适格被告的审查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符合行政便民原则,实践中,公司注册地址发生变更后,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现登记机关,现登记机关承继监管管辖职权,以现登记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有助于市场监管的便捷高效,也有助于市场主体便捷诉讼。另一方面,该原则也符合新生效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此类情况管辖的规定,认可现登记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避免程序空转,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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