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准确了解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其释法析理,帮助其理解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行政案件中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6日,某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递交了相关材料。依某公司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作出通知书,对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将雷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为雷某、高某,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事项予以登记。对该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信息予以备案,其中高某备案为该公司监事。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周某,股东变更登记为高某,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7月28日,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设立登记。另查,2023年2月10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高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中,作为办理设立登记提交的公司章程中“高某”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该设立申请不能体现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区市监局虽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已发生再次变更的情形,故本案被诉的设立登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将第三人某公司股东登记为高某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合议庭了解到一审实际已经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但高某仍坚持上诉的原因是对法律概念理解存在偏差,鉴此,合议庭对高某明法析理,帮助其全面、完整理解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意义。经释明后,高某自愿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高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工商登记类行政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将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但高某因对法律概念理解存在偏差而选择上诉。法院了解其上诉理由后与高某进行谈话,向高某释法析理,让其准确理解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与“撤销”的法律内涵与外延。经法院释明后,高某自愿撤回上诉,实现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效解决行政诉讼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问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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