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以行政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具体赔偿数额可根据登记行为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基本案情】
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以下简称某规自分局)就案涉房屋为一审第三人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保存于房屋登记档案中,未实际发放。后某规自分局就案涉房屋为案外人赵某办理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赵某。周某以其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某规自分局为周某补发不动产权证书。后周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上诉人陈某,两人共同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某规自分局为陈某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因周某到期未偿还债务,陈某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某返还陈某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对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未作处理。因周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陈某提出的上述民事判决执行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为周某补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为其颁发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并赔偿其因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失(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同)及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赔偿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某规自分局在错误设立抵押权范围内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以行政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两类: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登记机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登记机关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机构与周某存在意思联络,错误登记的原因在于周某进行虚假陈述,而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双方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某规自分局对陈某不能实现的抵押权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混合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明确了相关的赔偿标准,为实质解决此类争议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北京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运用类案检索、文献梳理、法官会议、府院联动、协商调解等机制,对赔偿标准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最终判决登记机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通过文书充分说理和主动判后答疑保障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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