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戴某鹏系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接受单位指派参加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期间发生左侧大面积脑梗死、脑疝、昏迷休克。2019年9月3日8时40分送医治疗,9月4日23时20分经医院专家组确诊,戴某鹏已达临床脑死亡标准,确认脑死亡。其家属得知病情后,要求进行器官捐献。医院报经批准后继续对戴某鹏相关器官做维护处理,直至手术完毕器官捐献完成后,出具证明宣告戴某鹏9月6日15时28分死亡。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戴某鹏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据死亡证明载明时间,以不符合“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要件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住建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抢救时间48小时,但该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为了保证器官活性以完成器官捐献,并非基于戴某鹏生命体征的自然平稳消失。器官捐献是护佑生命、无私奉献的善举,是社会文明的体现,值得褒扬和鼓励。市人社局未考虑维护捐献器官活性的因素,仅依据死亡证明载明的时间机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故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工伤认定中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问题。人体器官捐献所耽误的时间,在认定死亡时间时应予扣除。死者生前积极投身脱贫攻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死者家属延续了无私奉献、回报社会的价值追求,决定捐献死者器官。人体器官捐献是拯救他人生命的高尚行为,应予充分肯定。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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