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4月对某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某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申请复议。
二、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起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三个月内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规定。因生效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12月30日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即具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应当为自2020年12月30日起三个月内。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4月9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驳回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复议申请。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适用三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时实现行政执法目的,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