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电焊工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行车及开式双柱固定台压力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上述问题整改,并对上述问题拟立案查处。在未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的情况下,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上述三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行车及开式双柱固定台压力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对检查存在的后两项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整改,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经复查即对该两项问题分别再处以5万元、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罚款9万元为罚款3万元。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精神,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本案裁判提示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合考量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审慎合理行使处罚权,以实现良法善治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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