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郝某某在阳曲县凌井店乡承包一片四荒地种植树木,与锐能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部分重合。锐能公司向太原市审批局提交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批申请材料后,太原市审批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环评批复,并在该局网站上进行了审批公告。郝某某认为发电项目占用的土地包含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以郝某某与环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了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郝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与环评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太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光伏项目环评报告主要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目的是从环保角度分析该项目的可行性,土地使用者权益并非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环评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权益范畴。太原市审批局作出的环评批复不直接侵害对郝某某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环评批复时需要处理的事项,与土地权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土地权利人不具有对环评批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因项目建设原因发生土地征收事实,土地权利人可以在征收补偿程序中主张权利,对直接影响其权益的征收补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维护了行政法律秩序,具有一定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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