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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违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应当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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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一般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但从民法典的“私法”角度来看,并不能因其违反城乡规划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在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其为违法建筑之前,更不能径行否定其合法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必然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推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的房屋为合法并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司法对产权的保护精神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惩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权利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救济。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龙。

再审申请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江海龙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在新疆喀什噶尔河流管理局管理范围内,该局无权同意江海龙在该片土地上建造房屋。江海龙建造的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其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二、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江海龙建造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使职权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属于合法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江海龙进行赔偿。一、二审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江海龙的利益予以保护,判决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赔偿江海龙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江某龙辩称,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程序问题,二审已经予以查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当然是违法建筑,在建房时间早于城市、镇规划或者存在其他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对未取得规划手续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建筑物是否对规划造成不可消除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拆除。该决定系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涉嫌违建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中,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对涉案房屋作出违建通字2019第0807号《违法建筑通知书》,2019年8月8日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2019年8月13日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在此期间,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或其他具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未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作出相关决定。在此情形下,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径行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其行为合法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评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产价格波动情况,依据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酌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5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在拆除房屋时对屋内物品既未进行清点,亦未予以妥善安置。江海龙主张屋内损失为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江海龙的主张,认定屋内损失为5000元,亦并无不妥。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主张江海龙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赔偿房屋价值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新行申1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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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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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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