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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王灵敏诉渑池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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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灵敏,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与文化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喜来,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中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敏,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灵敏因诉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河南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渑池河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灵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还不完善”的认定错误,王灵敏所主张的损失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渑池县政府没有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的职责,其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批准渑池县黄河丹峡景区项目建设的行为,给王灵敏造成损害,渑池县政府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关于王灵敏承包土地的区域问题”的论述,脱离事实,片面渲染承包费低,从而臆断王灵敏的承包区域位于小浪底大坝正常使用后的黄河流水的涨落区,也即位于坝区最高水位即海拔275米以下,上述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王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被申请人渑池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和祝京子、被申请人渑池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敏和杨岗军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渑池县政府向渑池河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王灵敏提起的单独赔偿诉讼。根据原审查明,原由渑池河务局持有的渑国用(2007)字第075、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王灵敏承包土地的面积有重叠,王灵敏不服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判决撤销。在王××向渑池县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均被拒收后,王灵敏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灵敏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灵敏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灵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灵敏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灵敏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灵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灵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灵敏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8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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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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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9-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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