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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相反的决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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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司法机关也不应自身轻易否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启超,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杨启超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启超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市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渝府复〔2014〕8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813号不予受理决定)。
杨启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监督。2017年3月24日,国务院作出国法复〔2017〕66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665号告知书),告知杨启超已经将有关材料转给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政府针对杨启超要求公开“国务院监督后针对该案作出的处理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杨启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启超认为,重庆市政府拒绝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作出处理,已经构成不作为,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市政府行政不作为;2.判令重庆市政府限期就国务院监督后对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政府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启超对重庆市政府作出的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监督,国务院将相关材料转交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并非要求重庆市政府受理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现杨启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政府履行层级监督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职责,其实质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结果。而行政机关内部督察,不对被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作出(2017)渝05行初264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启超的起诉。
杨启超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将有关材料转交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其实质并非要求重庆市政府受理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仅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不对被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启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予以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同时作出665号告知书,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其处理结果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即构成行政不作为。2.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复议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接受上级机关的纠错也是其法定义务。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法院应当积极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本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司法机关也不应自身轻易否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启超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市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813号不予受理决定。杨启超因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813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终局性。此后,杨启超又以对8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为由向国务院申请行政监督,要求国务院监督重庆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虽然国务院作出665号告知书,告知杨启超已经将有关材料转给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该告知行为并不为重庆市政府设立对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再次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杨启超申请行政复议的结果已经司法最终确定,其以重庆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重庆市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杨启超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启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启超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1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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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7-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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