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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用人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非申请人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正当事由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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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用人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不能将缺少相关材料的情形归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范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壮,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厅长。

委托代理人魏小兵,该厅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壮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组织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陈壮,被申请人广东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兵,原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现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灵童、殷婕,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陈壮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广东省人社厅寄送《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其任职广铁公司企法处经济师岗位,于2012年7月31日在办公室收取资料中被同事打伤,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作出确定广州铁路公安局不出具法律文书违法的生效判决一年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为由,请求广东省人社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1月25日,广铁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处就广东省人社厅工伤处反映陈壮陈述单位不为其申报工伤一事,提交《关于陈壮同志的有关情况报告》,汇报了陈壮的任职、与单位相关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认为由于当时该司企业管理办公室认为陈壮按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没有向该司社会保险管理处申报工伤认定申请;陈壮目前申报工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因此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4年12月2日,广东省人社厅向陈壮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称收到陈壮通过特快专递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请陈壮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按规定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参加工伤保险的书面参保证明(事故当月)、2012年7月31日受伤后的首诊病历材料。2014年12月11日,陈壮按照上述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壮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其在2012年7月31日受伤害、之后与广州铁路公安局行政诉讼、广铁公司不申报工伤认定及其在2014年9月中旬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过,还提交了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及证明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民身份证及铁路职工工作证等资料。2014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社厅向陈壮作出粤人社工(2014)893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下简称893号决定),认为陈壮陈述受伤时间发生于2012年7月31日,该厅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陈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决定不予受理。陈壮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893号决定,判令广东省人社厅受理陈壮工伤认定的申请,承担诉讼费并赔偿陈壮通讯费12元及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陈壮以其受伤后报案,广州铁路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州铁路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出具《报警回执》和《伤情鉴定委托书》。2013年2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壮的诉讼请求。陈壮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36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确认广州铁路公安局未履行保护陈壮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壮在2012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伤害,在其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陈壮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陈壮在2014年9月23日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广东省人社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人社厅书面通知陈壮补正材料,在2014年12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陈壮出具893号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也不能将缺少该材料的情形归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范畴,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耽误申请时间的其他情形。因此,陈壮认为其延期申请工伤认定是司法机关、所在企业违法处理打人事件所致,其在该院对其诉广州铁路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案作出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36号行政判决后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工伤认定申请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法定受理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壮的诉讼请求。陈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4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陈壮在2012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伤害,在其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陈壮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陈壮在2014年9月23日才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一年的申请期限,且陈壮主张其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事由,并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事由。广东省人社厅以陈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向陈壮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壮申请再审称:1.用人单位以需要先行由铁路公安局确认事故责任后才能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但申请人被司法机关确认无责后用人单位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办理。因此,申请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情形,且本案查证“广铁公司要内部处理该纠纷”,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系用人单位原因致申请期限中止、中断有正当理由。本案亦符合第36号指导性案例,系用人单位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审理系非擅长本案专业的法官处理且一审合议庭成员有变化,本案二审维持判决系因照顾一审考核指标;申请人请求查看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作出校正以还原双方的陈述内容,但一、二审均没有回应;申请人要求调取到广东省人社厅向工作人员询问咨询的记录亦没有得到回应。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撤销893号决定,判令依法受理陈壮的工伤认定申请。

广东省人社厅口头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陈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2年7月,但其直至2014年9月才向该厅初次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且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需要单位出具意见。请求驳回陈壮的再审申请。

广铁公司当庭陈述称:陈壮2001年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也有权利进行申请。陈壮提出的民事诉求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司在陈壮认定工伤的程序中没有不当之处,陈壮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询问另查明,2001年5月21日,陈壮以连续工龄满30年、身体欠佳为由,申请企业内部退养。2001年7月11日,广铁公司对其发出广铁直干(2001)752号任免通知,陈壮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集团公司发放的内部退养待遇。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规定,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按规定每月缴纳个人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即将出台的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有关缴费标准按在职职工的同比例执行,享受与在职职工的住房、医疗同等福利待遇。经批准“内部退养”的职工,不得复工复职。2013年4月25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决定对陈壮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出具广铁公处诉字(2013)104号《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广铁公司企法处内退职工陈壮到企法处法律服务所306办公室,找唐元林主任索要其本人的《法律顾问注册表》,因唐元林表示无法提供,双方发生争执,陈壮将其从306办公室内饮水机接取的一杯水泼到唐元林身上,唐元林随即将自己茶杯中的茶水回泼陈壮,陈壮上前打掉唐元林所戴的近视眼镜,掐其脖子,双方进而发生扭打,唐元林自卫时致使陈壮受伤;陈壮于2012年8月2日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广州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陈壮因受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并继发外伤性癫痫,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9月14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以唐元林涉嫌过失致人重伤向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7月18日,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广铁检诉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广州铁路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唐元林不起诉。陈壮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粤检铁刑申复决(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对于唐元林是否打伤陈壮,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元林实施过失致人重伤行为,维持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一、二审业已查明,陈壮在2012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伤害,在其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陈壮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陈壮在2014年9月23日才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且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的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经询问查明,陈壮于2001年7月已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广铁公司发放的内部退养待遇。2012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伤害时,陈壮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人社厅作出893号决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陈壮主张用人单位以需要先行由铁路公安局确认事故责任后才能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人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有正当事由,系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用人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不能将缺少相关材料的情形归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范畴。而且陈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曾承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出具的《关于陈壮通知的有关情况报告》中亦认为陈壮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因此没有为其申报工伤。陈壮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壮提出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本院发布的第36号指导性案例,但是第36号指导性案例是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为其办理工伤的情形下认定属用人单位原因中止、中断申请时限,与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相同,陈壮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陈壮还主张本案一、二审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相关主张均系其主观猜测,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陈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余逸纯


发表日期:2024-01-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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